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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我市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含政府采购机构)、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代理机构,是指经采购主管部门或者政府采购机构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投诉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管理。 涉及法律诉讼或者仲裁事项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第五条
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异议和投诉 第六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异议;对答复不满意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认为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认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或不按合同履约的; (三)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关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采取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及时补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事实及理由; (四)有关违纪违规的情况和证明材料; (五)投诉人的签章及投诉时间。 投诉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同时附上中文译本。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时,应对投诉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于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建档。投诉受理档案应当内容完整,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政府采购项目的争议和纠纷而引起的投诉; (二)不能提供被投诉人有关违纪违法证据的,或投诉材料不全的; (三)不能明确指定被投诉人的; (四)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投诉事项,凡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采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以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出答复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终结处理: (一)经采购主管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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